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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湖南省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暂行办法》

发布时间:2023-02-07
  为规范企业合同行为,增强企业信用意识,提升企业综合素质,全面、客观、科学、公正地反映企业合同信用状况,严格规范与管理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活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中诚实信用原则等有关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  第一条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是由企业自愿申报,行业协会推荐,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年度内良好合同信用状况进行记录、公示和宣传的社会活动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对企业的合同信用状况进行客观记录和公示,不搞评比和评估。

  第二条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坚持自愿、公开、公平、公正和非终身制的原则。

  第三条 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法人、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法人和其他有关经济组织可申请参加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活动。

  第四条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实行分级公示与管理制度。
  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申请,实行属地原则,由企业向所在地市(州)或县(市)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。

  第五条 申请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资格:
  1、企业依法设立满两年;
  2、企业生产、经营状况良好;
  3、企业和法定代表人(负责人)申报之日止,两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;
  4、初次申请省级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必须是市(州)或县(市)、区公示的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。

  第六条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标准:
  1、企业重视商业信誉和合同信用管理工作,有较高的信用意识和管理水平。
  (1)有符合本行业和本企业特点的、完善的企业合同信用管理制度,并按制度执行情况良好;
  (2)有健全的合同信用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,并有企业领导负责日常合同信用管理工作;
  (3)企业法定代表人(负责人)个人信用良好,无不良信用记录。
  2、企业订立合同符合法律、法规的规定。
  (1)能够依法订立、变更及终止合同,积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或合法使用合同格式条款;
  (2)有规范、完整的合同台帐和档案,能及时、准确地提供统计数据和有关资料;
  (3)依法办理合同登记和备案手续;
  (4)有完善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制度。
  3、企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,全面履行合同。
  (1)除不可抗力和对方违约,以及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、解除外,合同履约率达到100%;
  (2)因对方违约给本企业造成经济损失,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,在法定时效内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,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;
  (3)自觉执行人民法院、仲裁机构依法做出的判(裁)决和裁定。
  4、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纪守法,经营信用状况良好。
  (1)申报之日止,两年内在《湖南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》中无不良信用记录,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;
  (2)能够积极兑现本企业向广大消费者的承诺,依法解决消费者投诉,无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。
  5、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纳税、银行信用、质量管理等方面表现良好。
  (1)依法纳税、无偷漏税行为;
  (2)银行信用良好;
  (3)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认证,或虽未参加认证,但企业有严格规范的质量管理制度,产品及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。
  6、在同行业企业中,经济效益良好。
  (1)经济效益良好,经营状况良好;
  (2)受到用户的好评或受到有关部门的表彰。

  第七条 省级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程序:
  1、申报
  企业对照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资格和标准进行自查,认为符合资格和标准的,到企业所属的市(州)或县(市)、区行业协会(或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协会、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)申请,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:
  (1)申请省级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的报告;
  (2)《湖南省省级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年度公示申请书》(一式三份);
  (3)企业法人营业执照、营业执照复印件(一式三份);
  (4)企业所具有的行业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;
  (5)当年度的《利润表》(或《损益表》)、《资产负债表》;
  (6)企业合同信用管理制度及合同信用管理自查报告;
  (7)其他与企业信用、声誉有关的证明文件复印件。
  申请书表格式样由申请企业在“湖南工商红盾信息网”上下载。
  申请企业、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(负责人)必须在其提供的材料上签字、盖章,申请企业、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(负责人)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、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,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  2、受理、考核
  (1)行业协会受理企业申请后,应当对申请企业进行培育、辅导、考核。对符合标准的,每年3月1日前由行业协会签署推荐意见,向企业所在地市(州)或县(市)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,并由申请企业将申请材料报送企业所在地市(州)或县(市)、区工商局。
  (2)市(州)或县(市)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行业协会推荐的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,并对申请企业进行抽查,抽查比例不得低于40%。审查合格的,每年4月30日前向省工商局报送审查意见;不合格的,书面向行业协会和企业反馈原因,并退回申请材料。
  3、公示
  (1)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市(州)或县(市)、区工商局审查意见,经省局有关处室汇审无异议后,对拟公示的省级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名单再书面向省相关司法与行政执法机关征求意见,并通过“湖南工商红盾信息网”及相关媒体征求社会各界意见,根据征求意见的结果,确认是否公示。
  (2)对符合公示标准的省级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后,记入《湖南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》的“良好信息系统”,颁发湖南省省级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证书,通过“湖南工商红盾信用网”向社会公示和宣传。
  (3)省级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工作按年度进行,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公示证书有效期为一年。
  (4)湖南省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不收取费用。

  第八条 各市(州)、县(市)、区组织开展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活动,应依照《湖南省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暂行办法》确立的原则、资格、标准、程序,结合市(州)、县(市)、区的实际进行。

  第九条 加强对公示的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动态监管。
  1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示的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动态监管。
  (1)要指导行业协会建立符合行业特点的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的合同信用标准,进一步完善行业合同信用管理制度。
  (2)要加强与12315、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,及时发现公示的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的违法、违规及被投诉情况,掌握公示的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违法失信的动态信息。
  (3)接到对公示的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的投诉,要会同负责考核推荐的行业协会进行调查,对轻微失信行为,要对其实施告诫提示;对违法违规行为,应予以查处,并将查处结果通报相关行业协会。
  (4)要定期查询《湖南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》,发现问题,应及时调查处理。
  (5)假冒公示的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或公示的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被撤销后,仍以其名义在社会上进行虚假宣传的,要依法予以查处。
  2、行业协会应加强对公示的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的诚信教育和指导培育。
  (1)应把参与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活动与建立、健全行规、行约结合起来,要根据行业特点,细化合同信用标准,进一步完善行业合同信用管理制度。
  (2)应建立对公示的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的回访制度。发现企业在经营中有违法失信行为,及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。
  (3)应积极采取宣传、培训、座谈等多种方式,加强对公示的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的诚信教育,指导企业完善内部合同信用管理制度,自觉维护诚实守信的良好声誉。
  3、建立公示的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档案。
 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公示的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档案,建档内容包括:《湖南省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年度公示申请书》、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、企业行业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、《资产负债表》、《利润表》(或《损益表》)、企业合同信用管理制度及自查报告、与企业信用、声誉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、企业失信违法证据材料、撤销公示审批表等。

  第十条 建立对公示的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撤销制度。
 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公示的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具有以下情形的,经调查核实,应及时予以撤消公示。被撤消公示的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应及时从《湖南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》“良好信息系统”中删除,在“湖南工商红盾信息网”公示被撤销结果。被撤销公示的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应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交回公示证书。
  1、在申请公示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时隐瞒真实情况,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示的;
  2、企业或法定代表人有严重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的;
  3、拒不执行人民法院、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;
  4、因违法和失信行为,被新闻媒体披露,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;
  5、因失信引发群访、群诉事件的;
  6、企业注销的。
  被撤销公示的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在两年内,不得参加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活动,其中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企业,五年内不得参加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活动。

  第十一条 明确公示的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激励机制。
  公示的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可在工商企业年检、办理动产抵押、拍卖备案、申报著名商标等行政事项中享有优先的权利。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组织招投标活动、举办各种商事活动和展览,应优先选择公示的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参加。

  第十二条 加强对公示的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宣传力度,扩大公示的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活动社会影响。

  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
  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原《湖南省“重合同、守信用”单位评定管理办法》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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